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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於《洞穴奇案》讀後感範文大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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當認真看完一本名著後,相信你一定有很多值得分享的收穫,何不靜下心來寫寫讀後感呢?你想好怎麼寫讀後感了嗎?下面是小編幫大家整理的關於《洞穴奇案》讀後感範文,希望對大家有所幫助。

關於《洞穴奇案》讀後感範文

  《洞穴奇案》讀後感1

這是一本意外的書,最初在開卷八分鐘聽到,後來是要送給某人呢,沒來的及送就送不出去了,在出差的時候看了一半,後來另一半看完之後,深深的發現,只要你思考,人就是不同的動物,你我都不一樣,因爲觀點也因爲觀念,或者本身我們就不一樣。

要理解也要開解,最好站在別人的角度替別人想想,或許長久些。前提是:做自己。

英文名叫The Case of the Speluncean Explorers,可以直譯爲洞穴探險者案例,講的是作者虛擬的一個案例的分析。

“五名洞穴探險人受困山洞,水盡糧絕,無法在短期內獲救。爲了維生以待救援,大家約定抽籤吃掉其中一人,犧牲他以救活其餘四人。威特摩爾是這一方案的最初提議人,但在抽籤前又收回了意見。其他四人仍執意抽籤,並恰好選中了威特摩爾做犧牲者。獲救後,這四人以殺人罪被起訴並被初審法庭判處絞刑。這是美國20世紀法理學大家富勒1949年在《哈佛法學評論》上發表的假想公案。富勒還進一步虛構了最高法院上訴法庭五位大法官對此案的判決書。這一著名的公案成了以後西方法學院學生必讀的文本,並在此基礎上演繹出了更多的公案。1998年,法學家薩伯延續了富勒的遊戲,假設五十年後這個案子有機會翻案,另外九位大法官又針對這個案子各自發表了判決意見。他們真的有罪嗎?請看十四位法官的判決書。”

第一位:認爲法律有條文:“任何人故意剝奪他人生命,都必須被判死刑”,認爲被告有罪,但應獲得行政赦免。

第二位:認爲被告完全無罪。理由有二:

第一,案發時被告們處在“自然狀態”而非“社會文明狀態”,現行法律對他們不起作用。

第二,正如假定自我防衛而致施暴者於死地則自我防衛者犯了謀殺罪並不會威懾自我防衛者那樣(因爲人被置於生死的險境,根本不會考慮這麼多),本案的被告也處於那樣的境地,所以實定法的效力是退隱的。

第三位:棄權,在法律與道德的兩難中選擇迴避。

第四位:維持原告有罪,認爲法律不能參考個人意願與個人的正義觀念。對於第二位法官認爲法律的目的是威懾,表達了不同觀點,認爲法律的目的誰也說不清,而我們只能履行法律。而所謂“正當防衛”也不成立,因爲死者並沒有威脅到被告們的生命。

第五位:認爲被告無罪。認爲法律必須爲人服務,而根據民意調查,有九成的人認爲應該寬恕被告或給予象徵性的處罰後釋放,而法律不能成爲少數派,這樣與暴政無異。人們應該根據人的常識來判斷,它涉及到實踐,而不是抽象的理論。

最終判決:被告有罪,處於絞刑。

洞穴第六人出現,與他四個朋友一樣吃了威特摩爾,但至今才被發現。

第六位:認爲被告有罪。認爲立法機關必須考慮道德,正因爲考慮了道德,所以才認爲謀殺是有罪的。而司法機關無關乎同情,司法機關與道德是獨立的。

對於所謂“緊急避難”即被告是在迫不得已的情況下才去殺人的,同樣認爲不成立:

第一,假若緊急避難成立,那麼所有罪犯都會辯稱自己是在迫不得已的情況下才犯罪的,會造成對法治的破壞。

第二,人因爲飢餓去偷竊並不能赦免偷竊罪,同樣因爲飢餓去殺人也不能赦免殺人罪。

第三,有其他方法減輕飢餓,比如等待最虛弱者先行死亡,或者吃掉自己身上不重要的末端,或者多等幾天都可以。

第四,對造成危害者不能受惠於緊急避難。

第五,被告對危機準備不足。

第六,抽籤的選擇並不公平。

總而言之,法律並不能因爲個人道德喜好而有所改變,法官的職責就是維護法律,不能徇私。

第七位:認爲被告無罪。因爲被告雖然故意殺人,但是卻沒有犯罪意圖。被告是處於緊急避難的條件下,因爲自我保存的意識而去故意殺人,並沒有任何邪惡的動機,也即沒有犯罪意圖的自我防衛罷了。被告已經處在“死亡的必然性”之下,而殺人是當時想要生存的唯一選擇,而被害人的同意無關緊要,因爲我們考慮的是被告有無故意犯罪的企圖。所以懲罰這名被告是取抽象的形式而捨棄實質的正義。

第八位:認爲被告無罪。預防性殺人與自我防禦殺人成立的理由就是讓對方死去比讓被害者或者更多被害者死去更合理一些。也就是這種方式可以讓對社會和他人的危害降到最低。洞穴中的被告們如果不進行殺人,則他們就都要死去,這是一項划算的交易,並且通過抽籤平攤死亡的可能對每個人來說是公平的,而從緊急避難上來說,被告也完全符合。

第九位:認爲被告無罪。雖然被告進行緊急避難或者自我防衛是在有完全自我意識的情況下的故意行爲,但是這種故意行爲卻是當時唯一的出路,面對當時的行爲,他只能順從於這一種選擇,所以儘管是自發的有意識的殺人,仍應當認爲是緊急避難行爲。對於一個沒有邪惡殺人意圖的殺人犯,對其的邪惡殺人行爲處於極刑,無疑是沒有意義的懲罰。法律不能脫離現實抽象的存在。

第十位:認爲被告有罪。每一個生命都是極其崇高和無限珍貴的,生命有平等的價值。沒有哪一個生命可以超越另一個生命。所有任何犧牲都必須是自願的,不然就是侵犯了法律所確認的生命平等和神聖尊嚴。被害者不僅沒有對其他人的生命構成威脅,並且並未同意以自我犧牲來拯救大家,所以其他人對他生命的剝奪必須得到懲罰。

第十一位:認爲被告有罪。被害者並未同意犧牲自己以救大家,也即被害者的生存權利被惡意剝奪了。緊急避難或者自我防衛可以成爲殺人的理由,但不是免責事由,被告應該爲自己的行爲負責。而一旦背叛無罪,則悲劇可能會重複發生。

第十二位:認爲被告無罪。如果設身處地的想一想,即使是法官本人在洞穴中,也一定會贊成這樣的做法。而如果所有法官都在宣判一個不比自己壞得人,那無疑是法律的恥辱。

第十三位:認爲被告有罪。因爲刑法的首要作用就是保護公民免受犯罪所帶來的傷害,如果對心理免責事由繼續承認會加劇問題,只有嚴格懲罰犯罪纔是預防犯罪的最有效手段。被告所謂的緊急避難只不過建立在“心理抗辯”之上,而心理是個人的、主觀的,我們不應該承認心理或者意志力方面的任何理由。再者,被害人曾請求過再等幾天,但是被漠視了。意識形態不應該左右法律,而法官的職責就是勇敢的依法判案。

第十四位:迴避判決。每個法官都有自己的自由裁量權,這個案件涉及“故意”一詞的使用範圍的開放性。而甚至是立法者都會受到自身使用的語言的侷限。所以法官的自由裁量權是無可避免的,我們不應該回避,而應該負責地適用。而在洞穴中的人們是否已經締結新的“社會契約”,這一點我們只能做出推測,因爲當時我們與他們聯繫不上。所以我們只能做出迴避的選擇。

最終判決:被告有罪,處於絞刑。

  《洞穴奇案》讀後感2

“五名洞穴探險者受困山洞,水盡糧絕,無法在短期內獲救。爲了維生以待救援,大家決定抽籤吃掉一人,犧牲他以救活其餘四人。威特莫爾是這一方案的最初提議人,但在抽籤前又收回了意見;其他四人仍執意抽籤,恰好選中了威特莫爾做犧牲者。獲救後,這四人以殺人罪被起訴並被判處絞刑。”這就是我所讀的,北京三聯書店出版社2012年4月版《洞穴奇案》,書封上寫的著名假想公案——洞穴奇案的簡要案情。

四名被告有罪或無罪的結論雖然簡單,但細讀書中虛構的十四位法官各自就罪與非罪闡述的理由,顯示了法律本身的引人入勝。

首先總結四個爭議的焦點。

一是一命換多命划算,還是生命具有絕對價值;

二是按照法律條文斷案,還是探究法律的目的;

三是本案四名被告是否構成緊急避險;

四是五名探險者重回自然狀態,達成新的契約,還是仍然屬於紐卡斯國法律管轄。

接着逐一解析以上四個爭議焦點。

第一點:我大學時初次接觸這個故事,認爲四名被告無罪,理由就是犧牲一個人的命救活四個人的命,這不是很划得來嗎?直到看到生命的價值都是平等的,我們能夠爲一百人的生命而殺掉一個人嗎?一百萬人呢?什麼時候殺人的“收益”會超過“損失”,以至於我們可以開始談論“划算的交易”?有這樣的一個點嗎?在預防性殺人中永遠都沒有划算的交易,有的只是手上帶着鮮血的倖存者。由此持這種觀點的人認爲,在絕境之下人心中的道德律令應該戰勝求生的本能,寧願自己餓死也絕不做殺死他人的事。這種觀點當時對我的衝擊甚大,顯然前一種觀點就是我們這個社會盛行的功利主義,一切都可以計算和交易,以至於某些道德準則早就被我們拋到九霄雲外,熟不知有些價值可以計算,但生命卻不一樣。正是這種對生命價值的漠視,導致撞傷不如撞死這種可怕的觀點盛行,看懂這點也就能明白爲什麼墮胎在美國是一個重要的公共議題,而在我國墮胎自由似乎是不言自明的共識。

第二點:本案中紐卡斯國的法典規定:“任何人故意剝奪他人的生命都必須被判處死刑。”有法官就認爲要嚴格按照法律條文的字面意思來適用法律,反對法官按照個人理解的公平正義來解釋法律。有法官則認爲一個人可以違反法律的表面規定而不違反法律本身,刑法的目的是威懾,而這種極端情況下的威懾卻沒有意義。那有法官就提出,刑法的目的可不止一種,除了威懾還有報復和改造,假定我們必須根據法律的目的來解釋法律,當法律有許多目的或這些目的'有爭議時,我們該如何處理?這牽涉到價值位階發生衝突時,如何取捨的問題。不同的社會不同的時代主導的價值觀不一樣,所做的選擇就會不同。

第三點:關於四名被告的殺人行爲是否構成違法阻卻事由,本書用了“自我防衛”和“緊急避難”兩個概念,我讀完後發現以中國刑法的概念應該理解爲“緊急避險”。緊急避險之所以不認爲是犯罪,就是因爲行爲人不具備犯罪故意。那麼本案中四名被告是否具有殺人故意就成了爭議的焦點。有罪一派認爲,通過抽籤這種有計劃的方式選擇一個受害人,就證明了四被告人的故意,但另一派則認爲,在四被告人陷入絕境的情況下,被害人雖然不是侵犯者,但除了殺死一個人沒有其他自救的辦法,所以絕境構成了緊急避險的事由,在抽籤這種公平公正的方式下,四名被告不具有殺人的故意。

第四點:我覺得這個觀點最別出心裁。福斯特法官舉出一句法諺,“法律存在的理由停止時,法律也隨之停止。”基於社會契約論的基本假設,他認爲在本案的絕境之下,五名探險者已經脫離文明狀態,重回自然狀態。這時,他們五個形成自治的共同體,文明社會的法律對他們已經沒有管轄權,該五人基於一致同意達成新的契約纔是具有約束力的“法律”。那按照福斯特的觀點推演,既然案發時他們處於自然狀態,獲救後,紐卡斯國的法官也沒有理由對他們做出審判,因爲法官們是文明社會的法官,而案發時他們處於自然狀態。但福斯特法官的契約論觀點就沒法解釋被害人撤回同意後,四名被告殺害威特莫爾的正當性何在。倒是塔利法官從另一個角度的論證頗具說服力。他說五人平等地承擔死亡是公平的,因爲如果威特莫爾退出抽籤,且假設他撤回同意得到尊重,那麼剩下的每個人被抽中的概率就從原來的五分之一變成了四分之一,這樣就會增加另一個人退出抽籤的可能性,如果再退出一個人,剩下的人被抽中的概率又會上升變成三分之一,最終的結果就是導致抽籤計劃擱淺,等待五人的就是被餓死的結局。這就表明威特莫爾撤回同意不是他退出抽籤的正當理由,如果公正要求平均分配風險,就需要他們對威特莫爾撤回同意置之不理,因爲選擇抽籤而不是等待最弱的夥伴死亡是正當的。

再看幾個乍聽之下匪夷所思的觀點。漢迪法官認爲應當以常識來斷案,也就是考慮民意,他擔心司法工作人員執迷於法律的抽象規則而迷失方向,忘記了這種思維模式對外部真實世界的感知。這種觀點在我們這個法治思維還遠未建立的社會看來恐怕很危險,我們的當務之急是怎樣減少輿論對司法的干預。但輿論和司法的關係總是難捨難分。弗蘭克法官則認爲,想象自己處於相當的困境,自己會作出與四名被告相同的選擇,因此他不能懲罰一個不比自己壞的人,所以他要拋棄司法客觀性的面具,依靠無任何矯飾的自我意見斷案。伯納姆法官在談到替代殺人的選擇時,認爲可以吃掉自己不太重要的身體末梢以自救,這是最讓我震驚的觀點,有人能做出這樣的選擇嗎?

法律文書缺乏說理性一直是我國司法工作人員受人詬病之處,這體現了我們法律思維能力的匱乏。上半年網上瘋傳的廣東省惠州市惠陽區的一份所謂翻版“許霆案”的最偉大判決書,確實不失爲近年來我看到最具說理性的一份法律文書。既有各種理論的分析,又不失法官的溫情。精讀《洞穴奇案》,同樣是享受不同法哲學思想交鋒的一場精神之旅,如何充分有效說理,是需要長久思考和訓練的技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