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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律疏议》故唐律疏議卷第十九賊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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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70 諸盜大祀神御之物者,流二千五百里。謂供神御者,帷帳几杖亦同。其擬供神御,謂營造未成者。

《唐律疏议》故唐律疏議卷第十九賊盜

【疏】議曰:“盜大祀神御之物”,公取、竊取皆為盜。大祀,謂天地、宗廟、神州等。其供神御所用之物而盜之者,流二千五百里。注云“謂供神御者,帷帳几杖亦同”,謂見供神御者,雖帷帳几杖亦得流罪,故云“亦同”。“其擬供神御”,謂上文神御之物及帷帳几杖,營造未成,擬欲供進者,故注云“謂營造未成者”。

及供而廢闋,若饗薦之具已饌呈者,徒二年;饗薦,謂玉幣、牲牢之屬。饌呈,謂已入祀所,經祀官省視者。未饌呈者,徒一年半。已闋者,杖一百。已闋,謂接神禮畢。若盜釜、甑、刀、匕之屬,並從常盜之法。

【疏】議曰:“供而廢闋”,謂神御之物,供祭已訖,退還所司者,故云“廢闋”。“若饗薦之具已饌呈者”,〔一〕謂牲牢、棗栗、脯修之屬,已入神所,呈閱祀官訖。而盜者,各徒二年。故注云“饗薦,謂玉幣、牲牢之屬”。“未饌呈者,徒一年半”,謂以上玉幣、牲牢、饌具之屬,未饌呈祀官而盜者,徒一年半。“已闋者”,謂神前飲食薦饗已了,退而盜者,得杖一百。“若盜釜、甑、刀、匕之屬”,謂並不用供神,故從常盜之法,一尺杖六十,一疋加一等;五疋徒一年,五疋加一等,罪止加役流。言“之屬”,謂盤、盂、雜器之類。

  271 諸盜御寶者,絞;乘輿服御物者,流二千五百里;謂供奉乘輿之物。服通衾、茵之屬,真、副等。皆須監當之官,部分擬進,乃為御物。其擬供服御及供而廢闋,若食將御者,徒二年;將御,謂已呈監當之官。擬供食御及非服而御者,徒一年半。

【疏】議曰:稱“御”者,太皇太后、皇太后、皇后亦同,皇太子減一等。皇帝八寶,皆以玉為之,有“神寶”、“受命寶”、“皇帝行寶”、“皇帝之寶”、“皇帝信寶”、“天子行寶”、“天子之寶”、“天子信寶”。此等八寶,皇帝所用之物,並為“御寶”。其三后寶,以金為之,並不行用。盜者,俱得絞刑。其盜皇太子寶,準例合減一等,流三千里。若盜皇太子妃寶,亦流三千里:后寶既與御寶不殊,妃寶明與太子無別。“乘輿服御物”,謂供奉乘輿服用之物,三后服御之物亦同,盜者流二千五百里。若盜皇太子及妃所服用物,準例減一等,合徒三年。計贓重者,即準贓同常盜之法加一等。注云“謂供奉乘輿之物。服通衾、茵之屬”,稱“之屬”者,?、褥之類。“真、副等”,真謂見供服用之衣,副謂副貳之服。皆須監當之官,部分擬進者,乃為御物。“其擬供服御”,謂營造未成。“及供而廢闋”,謂已供用事畢,是名“廢闋”。“若食將御者”,謂御食已呈監當之官擬進,而盜及食者。從“擬供服御”以下,〔二〕各徒二年。故注云“將御,謂已呈監當之官”。“擬供食御”,謂未呈監當之官,及非服而御之物者,若食及盜,各徒一年半。贓重者,各計贓,以常盜論加一等。

  272 諸盜官文書印者,徒二年。餘印,杖一百。謂貪利之而非行用者。餘印,謂印物及畜產者。

【疏】議曰:印者,信也。謂印文書施行,通達上下,所在信受,故曰“官文書印”。盜此印者,徒二年。“餘印,杖一百”,餘印謂給諸州封函及畜產之印,在令、式,印應官給。但非官文書之印,盜者皆杖一百。注云“謂貪利之而非行用者”,皆謂藉以為財,不擬行用。若將行用,即從“偽造”、“偽寫”、“封用規避”之罪科之。

  273 諸盜制書者,徒二年。官文書,杖一百;重害文書,加一等;紙券,又加一等。亦謂貪利之,無所施用者。重害,謂徒罪以上獄案及婚姻、良賤、勳賞、黜陟、授官、除免之類。

【疏】議曰:盜制書徒二年,敕及奏抄亦同。敕旨無御畫,奏抄即有御畫,不可以御畫奏抄輕於敕旨,〔三〕各與盜制書罪同。“官文書”,謂在司尋常施行文書,有印無印等。“重害文書,加一等”,合徒一年。注云“亦謂貪利之”,亦如上條盜印藉為財用,無所施行。“重害,謂徒罪以上獄案及婚姻、良賤、勳賞、黜陟、授官、除免之類”,稱“之類”者,謂倉糧財物、行軍文簿帳及戶籍、手實之屬,盜者各徒一年。若欲動事,盜者自從增減之律。

  即盜應除文案者,依凡盜法。

【疏】議曰:“即盜應除文案者”,依令:“文案不須常留者,每三年一揀除。”既是年久應除,即非見行文案,故依凡盜之法,計贓科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