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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元史》卷七十一·志第三十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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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食貨四

《新元史》卷七十一·志第三十八

△鹽課

元初,以酒醋、鹽、河泊、金、銀、鐵冶六色課於民,歲額銀萬錠。太宗二年,始定鹽法:一引重四百斤,價銀十兩。中統二年,減爲七兩。至元十三年,每引改爲中統鈔九貫。二十六年,增爲五十貫。元貞二年,又增爲六十五貫。至大二年至延祐三年,累增爲一百五十貫。至大四年,戶部言鹽課價錢,中統至元年間,每引一十四兩,至元二十二年每引二十兩,已後遞添至元貞二年,一引作中統鈔六十五兩。此時中統一兩可買鹽四斤上下。至大二年,尚書省奏準:每鹽一引改作至大銀鈔四兩。該至元二十兩折中統鈔一百兩,較原價鬥添三分之一。按中統兩貫同白銀一兩,一貫同交鈔一兩,中統二年減爲七兩,白銀七兩也。戶部所云每引十四兩。交鈔十四兩也。大德四年,定每一引正課六十六兩,帶取鈔二兩五錢,綱船水腳一兩一錢,裝鹽席素錢七錢,倉場腳錢六錢,共納官中鈔六十七兩五錢。

凡諸色課程以鹽課所入爲最巨,其條畫亦最爲繁重。《至元新格》爲鹽課設立者凡九事,今撮其大概言之:諸官吏違法營私,逐一出榜,嚴行禁治,仍差廉幹人員體察,務私公使便利。諸場鹽袋皆判官監裝,須斤重平均無餘欠。諸竈戶中鹽到場,須隨時兩平收納,不得留難。合給工本,運官臨時給付。諸場積垛未樁鹽數,須使水潦不能侵犯。若防備不如法以致損敗者,並賠償。諸院務官大者不過三員,其攢攔人等斟酌存設,無使冗濫。諸轉運司並提點官吏,凡於管下取借財物者,以盜論。諸監司凡報告私鹽,須指定煎藏處所,不得妄入人家搜捉。諸捉獲私鹽,取問是實,依條追沒,立案申合屬上司。諸鹽法須見錢賣引,必價鈔入庫,鹽袋出場,方始結課。其運司官能使課程增羨者,奏聞升擢。

至元二十二年。中書省奏:“一引鹽根,官司售十五兩,而富豪有氣力者詭名買引,勒掯漁利。十八年,潭州一引鹽賣一百八十兩,江西賣一百七十兩,上都、大都一引鹽亦賣一百二十兩,聖思不能下逮窮民淡食,請設立常平鹽局。如鹽商掯重價,則官司賤賣以便窮民。”從之。

其頒行之條畫:

一,鹽局設大使、副使各一員,選信實有抵業者充之。

一,年銷鹽數,驗戶口多寡斟酌。

一,鹽袋不問,價例平和,聽從民便發賣,如鹽價增添無販者,官爲發賣。

一,本處正官提點發賣毋致闕誤,亦不得克減斤兩虧損窮民。

一,合設鹽局,本路就便斟酌設立。

一,合用攢典、秤子人等,於酌中戶內差撥,勿多餘濫設。

一,各處運司至元二十二年,額定鹽數,先盡常平鹽袋。

一,各處運司額辦鹽數,督催各場趁時並造,毋致闕設支發。

二十九年,中書省頒恢辦課程條畫:

一,隨路應管公事官吏並軍民人等,毋得虛棒扇惑,攪擾沮壞見辦課程。

一,蒙古、漢軍、探馬赤、打捕鷹房、站赤諸色人等,一體買食官鹽,不得私煎販賣。

一,見錢賣引,依次支發鹽袋,監臨主守人等不得賒買。違者,其價與鹽俱沒官。詭名盜買者,仍徵倍贓。

一,納課買引赴場,查鹽不得攙資越次,恃賴氣力,勒索斤重。

一,煎鹽地面,如系官山場、草蕩,煎鹽草地,諸人不得侵佔。